(2017)京011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田罡与张立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罡,张立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267号原告:田罡,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北京信通恒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立合,男,1991年5���2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田罡与被告张立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600元、剩余房租1386元、管理费602元,共计3588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房屋,并支付给被告押金、房屋租金、管理费、网费共计7500元。原告入住后,被告不顾原告劝阻,强行在客厅位置施工,用劣质板材隔出一间三面隔断的暗室并用于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还带领一位不明身份的人员私自利用钥匙进入原告居室,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态度蛮横。2016年7月17日,原告租住的房屋业主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搬离租住房屋。发生此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被迫于2016年7月24日搬离。搬离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剩余费用。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北京市《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张立合(甲方)与田罡(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的大阳房间出租给乙方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元,按季度支付,乙方须提前30日向甲方交付下次房租,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为:2016年5月20日支付48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48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48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4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16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如因特殊原因中途将房屋收回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田罡依约向张立合支付保证金1600元、租金4800元及管理费730元,张立合将房屋交付给田罡使用。本案庭审中,田罡主张因张立合擅自在房屋内打隔断,导致房屋产权人要求田罡搬离房屋,故田罡于2016年7月24日从该房屋内搬离。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等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提前从房屋内搬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田罡保证金1600元、租金1357元、管理费598元,共计3555元;二、驳回原告田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立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陈利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