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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启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启星,耿甜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启星,男,汉族,1957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甜甜,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耿甜甜父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启星、耿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代启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被上诉人耿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17日12时15分许,耿甜甜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从金色弦城商务宾馆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转弯时,撞到代启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代启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甜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启星无责任。代启星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医疗费合计12999.05元。另查明,耿甜甜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代启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耿甜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代启星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代启星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代启星有挂床治疗的情形,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57天加上医嘱全休6个月,共计237天确定,代启星举证证明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代启星要求营养费、护理费时间均按237天计算,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按照住院天数57天确定。代启星诉称的交通费,综合代启星的户籍地址、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代启星诉称的摩托车维修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认定为1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代启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999.05元;2、误工费26805.67元(41283元÷365天×237天);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5287.26元(33857元÷365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6、交通费2000元;7、代启星摩托车维修费1320元;以上合计5582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代启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58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代启星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耿甜甜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代启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启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代启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甜甜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耿甜甜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从金色弦城商务宾馆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转弯时,与代启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启星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甜甜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代启星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代启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有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