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曾少瑜、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少瑜,刘小华,阮湛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广东增城市居民,曾使用号码为44012560818611的身份证),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阮湛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曾少瑜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阮湛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8.334万元给刘小华。阮湛科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对刘小华诉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曾少瑜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经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驳回曾少瑜的申请。曾少瑜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小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阮湛科、曾少瑜、罗银笑在明知阮湛科、曾少瑜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转让,严重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刘小华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曾少瑜、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就涉案房屋转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罗银笑丈夫曾浩涵以涉案房产是其与罗银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曾浩涵对涉案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浩涵的起诉。2012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的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裁定进行拍卖处置,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涉案房产住户限期腾空。被执行人阮湛科、曾少瑜以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罗银笑,无法按照执行法院要求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罗银笑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起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乃刘小华与阮湛科、曾少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财产,该房屋的迁出、交付、处置等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理据不足,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字4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阮湛科、曾少瑜的起诉。阮湛科、曾少瑜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辖终3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曾少瑜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被起诉人罗银笑,罗银笑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曾少瑜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罗银笑名下。同时曾少瑜搬离该房,由罗银笑重新装修入住。上诉人曾少瑜已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起诉人搬离该房屋的排他权。至于另案涉及的房屋处置问题,应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曾少瑜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罗银笑搬离房屋的排他权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博法执字555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撤销,被执行人曾少瑜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裁定驳回其申请。曾少瑜不服该裁定,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人阮湛科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阮湛科与被告曾少瑜离婚。二、确认涉案房屋是原告阮湛科与被告曾少瑜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阮湛科与被告曾少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阮湛科欠刘小华408.334万元债务,由原告阮湛科与被告曾少瑜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阮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曾少瑜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阮湛科要求确认其欠刘小华的408.334万元债务属于阮湛科与曾少瑜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阮湛科与曾少瑜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阮湛科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阮湛科与曾少瑜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阮湛科与曾少瑜平均分割的起诉。现被执行人曾少瑜据此认为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行为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异议人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异议人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异议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曾少瑜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曾少瑜提出复议请求称,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和(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执行程序中,上述裁定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债务人配偶曾少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前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未经民事审判程序,就将前述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另有广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债务不属于曾少瑜与阮湛科夫妻共同债务,曾少瑜对刘小华不负清偿责任,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四)执行异议裁定公然否定广州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依法应予纠正。(五)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了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法律依据,本案前述债务不属于阮湛科、曾少瑜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的适用条件。(六)执行异议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程序违法。没有对追加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及违反“未质先裁”的法定程序。(七)执行异议裁定变更刘小华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执行法院是否遗漏异议请求等问题。关于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执行法院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对于该裁定,曾少瑜曾于2013年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申请,后又向本院提起复议,亦被驳回复议申请。现又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曾少瑜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曾少瑜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执行法院是否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经查,复议申请人虽然在异议阶段提及了“追加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及违反‘未质先裁’的法定程序”等问题,但其异议的核心问题仍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的问题,执行法院基于此查明本案事实,详细回应这一问题,并未遗漏异议请求。关于执行异议裁定变更刘小华身份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曾少瑜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少瑜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