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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安润、李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润,李某,张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李安润,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李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某,女,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骆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李某之母。被执行人:张俊波,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雅安监狱服刑。本院2017年6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安润、李某、李某申请执行张俊波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标的25233.00元。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俊波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其他司法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俊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晓 阳审 判 员 李 少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