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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与朱世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朱世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金芝里。负责人:张国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龙,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世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高山、被上诉人朱世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险金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朱世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人朱某会因患肺源性心脏病死亡,并非意外伤害致死,其死亡的事件不是保险事故;2.朱世龙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朱某会患有肺源性心脏病的事实。寿险金昌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朱世龙辩称,寿险金昌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未向朱世龙具体询问被保险人朱某会患病的情况,相关资料均由寿险金昌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被保险人朱某会因意外伤害身故,证人朱某的证言可证实该事实。投保人朱世龙向寿险金昌公司报案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勘查现场。请求驳回寿险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朱世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寿险金昌公司给付原告朱世龙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朱世龙与寿险金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朱世龙以其父朱某会为被保险人,向寿险金昌公司投保国寿鸿盈两全(分红型)附加意外险,保险金额10.7万元,交费期间3年,年交保费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10年。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乘坐火车、轮船、航班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2。其中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朱世龙于2014年11月18日向寿险金昌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朱世龙书面询问了被保险人朱某会的疾病史,朱世龙否认朱某会患病事实。朱某会在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11日、2月4日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先后3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因自发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1月17日晚,被保险人朱某会身故,朱世龙即向寿险金昌公司报案。朱世龙申请理赔时被寿险金昌公司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世龙与被告寿险金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朱某会身故后,投保人朱世龙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向寿险金昌公司报案,也按寿险金昌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手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寿险金昌公司接到报案后,依法负有勘查、核定、定性或者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朱某会死因鉴定的义务,但寿险金昌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寿险金昌公司辩解朱某会非因意外伤害身故,该公司提交的病例仅能证明朱世龙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会系因肺源性心脏病死亡。故对寿险金昌公司关于朱某会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朱世龙要求寿险金昌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寿险金昌公司给付原告朱世龙保险金2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朱世龙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寿险金昌公司提交的病历可证实被保险人朱某会在朱世龙投保前即患有肺源性心脏病的事实。寿险金昌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问答卷上记载有投保人朱世龙和被保险人朱某会的签名,即使该答卷上的回答结果为寿险金昌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寿险金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世龙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朱世龙以其父朱某会为被保险人,向寿险金昌公司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7万元,交费期间3年,年交保费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10年。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寿险金昌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被保险人在乘坐火车、轮船、航班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寿险金昌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2。订立合同时,朱世龙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朱世龙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交纳保险费10万元、10万元。被保险人朱某会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永昌县水源镇卫生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朱某会摔倒后死亡。寿险金昌公司发现朱世龙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朱世龙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世龙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寿险金昌公司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订立的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寿险金昌公司以投保人朱世龙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伤害死亡的事件均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寿险金昌公司以被保险人朱某会系因病死亡为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亦不成立。寿险金昌公司赔付朱某会因病或因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分别为21.4万元、42.8万元,均高于朱世龙所提诉讼请求20万元。朱安会的死因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认定。一审对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认定不清,论理也有不当,但判决支持朱世龙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寿险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