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段仁民与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仁民,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仁民,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下渡村。法定代表人:吴盛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跃,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仁民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飞、李震,被上诉人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跃、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仁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国明公司赔偿段仁民2003年至2013年间(11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9468.30元,赔偿段仁民2003年至2016年间(14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5678.93元,两项共计55147.23元;3、改判国明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段仁民赔偿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54150.72元(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计13年,每年1个月计13个月,月工资为2082.72元/月×13个月×2倍);4、改判国明公司支付段仁民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77143元,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夜晚加班的加班费80336元,两项共计257479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为366776.95元。事实和理由:一、因国明公司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未给段仁民购买社会保险,现亦不能补缴,段仁民在此期间为自己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花费5514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国明公司应向段仁民赔偿该直接损失55147.23元。二、段仁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调查笔录、郴州火车站加班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段仁民每年每月工作28天,晚上到郴州火车站加班发货的事实,段仁民已履行完举证义务,若国明公司不能提供段仁民的出勤表及工作表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段仁民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依法应予支持。三、国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经营困难而停产全员解散,实际上其仍在经营,且其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解除与段仁民的劳动关系,国明公司解除与段仁民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国明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段仁民支付经济赔偿金。国明公司辩称:一、段仁民已于2013年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退休及领取退休金,国明公司无法重复为同一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段仁民要求国明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二、2013年7月段仁民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国明公司无需向段仁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之后,段仁民与国明公司属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无经济补偿的约定,段仁民要求国明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国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段仁民支付2013年7月之前的工资,段仁民主张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段仁民与国明公司对2013年7月之后的劳务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国明公司无需向段仁民支付加班费。综上,段仁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国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段仁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仁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的姓名为“段仁民”,但一审判决所列原告均为“段仁明”,段仁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段仁民2013年7月年满55周岁后,依照相关政策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自2013年8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国明公司于2014年1月与段仁民签订劳务合同,段仁民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段仁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国明公司与段仁民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段仁民并非上述人员,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国明公司与段仁民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国明公司与段仁民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8月终止,且段仁民已于2013年8月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故国明公司与段仁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已达到法定终止条件。段仁民在与国明公司届满三年后的2016年8月19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委员会亦因此驳回了段仁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明公司作为外来投资企业,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周边关系中实际处于弱势地位,段仁民在一审中以其系弱势群体若提出权利请求担心会失去工作为由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明公司与段仁民之间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段仁民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人,且职工达到法定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不买即属严重违法。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致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才能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是不加区别地只要享受养老保险就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段仁民从2003年在国明公司上班开始,国明公司从未为段仁民购买过社保,国明公司不依法为段仁民购买社保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而段仁民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自己通过补救行为购买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且系以特殊工种55岁为由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仍在交纳医疗保险,因此,段仁民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并非国明公司依法为其购买社保而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因段仁民享受自行补救购买的养老保险待遇而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将导致国明公司从自身严重违法行为中既不承担违法处罚还从中获利,这严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立法宗旨相悖,更有违公平。此外,虽然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段仁民与国明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和段仁民于2013年8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国明公司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段仁民在原岗位上工作至2016年6月。据此,段仁民与国明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段仁民在国明公司处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段仁民要求国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段仁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段仁民与国明公司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国明公司按照双倍标准支付段仁民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现已支付212437元,还应支付212437元;3、判令国明公司赔偿段仁民2003年至2013年(11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9468.3元,赔偿段仁民2003年至2016年(14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5678.93元;4、判令国明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段仁民赔偿13个月工资标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54150.72元;5、判令国明公司支付段仁民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57480.3元,2-5项费用共计579215.25元;6、本案诉讼费由国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3年7月起段仁民到国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开始月工资1690元,段仁民、国明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国明公司亦未为段仁民办理社会保险,但段仁民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直至2013年1月3日段仁民、国明公司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工作期间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为2320元,2013年7月段仁民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段仁民领取养老保险后继续在国明公司处工作,但国明公司以段仁民已领取养老保险为由要求与段仁民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6月28日段仁民、国明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为2320元,合同期满后,2016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因国明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6月29日国明公司通知段仁民不再上班,段仁民要求国明公司赔偿损失未果,段仁民于2016年8月19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12月9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段仁民与国明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段仁民的其他仲裁诉请,段仁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酿成此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段仁民与国明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段仁民、国明公司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段仁民、国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段仁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段仁民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2013年7月以前段仁民、国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段仁民领取养老保险后,国明公司以段仁民已领取养老保险为由不愿同段仁民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与段仁民签订劳务合同,但工作岗位、职责、待遇未变,而段仁民领取的养老保险并非基于国明公司为段仁民等劳动者购买的养老保险,而是段仁民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到期后领取,2013年7月段仁民领取养老保险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段仁民、国明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间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国明公司辩称在此期间签订了劳务合同,故段仁民、国明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的主张,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段仁民、国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6月,国明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通知段仁民不再上班后,段仁民在2016年8月19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又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1、对段仁民的第一项诉请前文已阐述,予以支持。2、对段仁民要求国明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段仁民诉请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只能算11个月,即按2003年段仁民的11个月工资计算,1690元∕月×11个月=18590元。3、对段仁民诉请的要求国明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55147.23元的诉请。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公益性质,收取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地方税务局,虽然国明公司未给段仁民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但段仁民不能以此就将国明公司应缴纳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据为己有,但段仁民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故对段仁民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对段仁民诉请要求国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54150.72元,因经营困难国明公司决定停产全员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段仁民在国明公司工作1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2320元/月×13个月=30160元。段仁民诉称国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经济补偿金按两倍计算不予支持。5、段仁民诉请的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257480.3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段仁民主张加班费,但其仅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词,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段仁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仁民与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仁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90元;三、由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仁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160元;四、驳回原告段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段仁民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国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段仁民提交的证人即国明公司员工张某、刘某均陈述段仁民与国明公司管理人员一样都是领取固定工资,上班时间都是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只能休息两天,国明公司提供的证人即国明公司员工王某、吴某亦陈述段仁民每月只能休息两天,公司周末加班未额外发放过的加班费。2、段仁民提交的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站营业部出具的包裹票、包裹拖运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体现段仁民为国明公司运输及收发货物的事实,其中部分票单还体现段仁民在周末加过班,该证据与证人张某、刘某、王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段仁民主张的每月上班只能休息两天的事实成立。3、国明公司提交的《发货基本情况统计表》、《段仁民发货劳务费统计表》、《除正常发放工资、劳务费用外,段仁民在我公司领取司机发货的各项劳务费用表》、《劳务相关费用统计表》等证据中,与国明公司提交的有段仁民签字的领款凭单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明公司向段仁民发放过周末加班工资,国明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亦可佐证未发放。4、国明公司提供的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段仁民于2013年7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5、国明公司提供的吴某经手的包裹票等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段仁民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二审查明:1、段仁民在国明公司的工作时间曾为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休息2天;2、2003年至2013年期间段仁民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段仁民提供的缴纳凭证体现其垫付的属于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合计为23379元,剩余费用则为段仁民个人应缴纳部分,而2013年国明公司曾向段仁民发放过养老保险费1780元,2013年7月段仁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2013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3、2017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湘1003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湘10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段仁明”因笔误应补正为“段仁民”。4、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7月以后段仁民与国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延续;二、段仁民要求赔偿是否超过时效;三、段仁民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中:1、段仁民自2003年起到2016年6月一直在国明公司工作,中间并无间断,段仁民虽从2013年7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其系因属于特殊工种而提前退休,2016年6月终止用工关系时段仁民尚未满60周岁,段仁民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其工作岗位、职责、待遇等与原来相比也没有发生变化,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一直延续;2、段仁民系因国明公司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如因段仁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了上述自救行为,从而导致其不能再向国明公司主张其劳动权益也有悖常理。综上,2013年7月以后段仁民虽然提前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其与国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国明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之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段仁民与国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6月,段仁民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后又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国明公司上诉称段仁民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超过11个月的两倍工资。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国明公司应当与段仁民订立劳动合同却未订立,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国明公司支付段仁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故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院不应受理审查。但因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均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如果劳动者已经代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并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返还该垫缴款的,则属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中:1、段仁民已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国明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计23379元是由段仁民代为缴纳,该款扣减国明公司已向段仁民支付的1780元养老保险费后,剩余的21599元(23379元-1780元)国明公司应向段仁民返还,故国明公司应向段仁民支付养老保险费21599元。2、段仁民提供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凭证并未体现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段仁民已经垫付,二审庭审中段仁民也承认上述凭证中并不包含用人单位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故其要求国明公司给付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垫付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国明公司确因经营困难而与段仁民终止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明公司应当向段仁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160元亦无不当。段仁民上诉称国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获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仁民诉请的加班工资为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1)对于延时加班工资,段仁民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在国明公司亦提供了证明力相当的证据予以反驳后,段仁民未能提供出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其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周末加班工资,段仁民提供的包裹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国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段仁民每月只休息两天即周末加班事实的存在,国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过周末加班工资或进行过补休,故对于段仁民主张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加班时间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凭证最低保存年限为2年的规定,在2年范围内即对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段仁民的周末加班工资请求予以支持,该加班工资为32000元=16000元[(2320元÷21.75天)×(8.25天-2天)×12个月×200%]×2年。综上所述,段仁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国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段仁民与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即“由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仁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90元”、第三项即“由被告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仁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16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段仁民养老保险费21599元;四、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段仁民加班工资32000元;五、驳回段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国明制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欧泽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