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忠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忠秋,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7年10月21日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忠秋伙同被告人陈某2(刑拘在逃)在安化县平口镇多次进行入室盗窃,价值17000余元。盗窃后的财物由两人分赃,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罗忠伙伙同被告人陈某2从新化县汽车西站旁边骑摩托车到达安化县平口镇进行盗窃,当日作案三起,其中在新坪村海角组张满姣盗得现金3900元,在张先汉家撬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在平口镇洪竹村刘某1家盗得现金9000元。 第一次盗窃后不久,被告人罗忠秋伙同被告人陈某2再次从新化县上梅镇骑摩托车到达安化县平口镇进行盗窃,当日作案三起,前两次入室未盗得财物,第三次在平口镇洪竹村刘明凤家盗得少量银子,现金2250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罗忠秋伙同被告人陈某2再次骑摩托车从新化县上梅镇到达安化县平口镇进行盗窃。当日作案两起:第一起在平口镇金辉村伍翠英家盗得现金150元,黄金项链一条;第二起在平口镇洪竹村陈春香家盗得现金350元。盗窃后被告人罗忠秋伙同陈某2将盗窃的项链以2127元的价格卖至新化县新凤祥珠宝店,案发后,该2127元已被追回。 被告人罗忠秋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忠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忠秋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忠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忠秋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忠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忠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忠秋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斯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