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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丹、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丹,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丹,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海诚东街8号203房。法定代表人:梁旭彬,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美公司向高丹支付支票票面金额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支票有效期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司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高丹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已初步证明高丹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司美公司主张涉案票据被盗或遗失并无证据支持。司美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涉案票据被甘水平所盗,但一审庭审中却称涉案票据因保管不善在展馆遗失,且不认识甘水平,其陈述前后矛盾。况且,无论是被盗还是遗失,司美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司美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多达15张,其关于一次性带15张已记载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到展馆的陈述不合常理。再次,司美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其关于票据是一次性被盗或遗失,且分两次进行公示催告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高丹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依法只需向法院出示涉案票据,而无需对涉案票据的来源进行举证。若司美公司认为涉案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涉案票据业经背书转让,是高丹从案外人甘水平处合法取得,即使司美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涉嫌被盗或遗失,也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抗高丹。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司美公司亦不得以其与甘水平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高丹。最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本案中,司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丹系恶意取得票据,高丹仅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出票人的司美公司即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司美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高丹对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首先,高丹在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以及被背书人处补记其名字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该支票记载的用途为工资,明显不真实,司美公司与高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涉案支票已经由司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高丹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的来源合法,其称从案外人甘水平处获得支票,但甘水平亦非涉案票据当事人,高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获得支票时,涉案支票的收款人和背书栏空白。况且,若从甘水平处获得支票属实,高丹取得支票时应该注意到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不能证明高丹是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支票。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美公司向高丹支付支票金额30000元及利息(从支票有效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由司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丹持有的案涉支票载明:票据号码为1020443045368943,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收款人为高丹,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工资,出票人签章处盖有程长青个人印章及司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等。2015年10月10日,司美公司以案涉支票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高丹向一审法院申报权利,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穗天法立民催字第182号民事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一审庭审中,高丹称其平时从事运输工作,与案外人甘水平存在业务往来,而案涉支票系甘水平交付给其,用以支付甘水平拖欠的运输款项,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高丹为此提供了对案外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王某在该笔录中自称系其在甘水平处从事财务工作,甘水平与司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高丹从事运输业务,也与甘水平存在业务往来,甘水平欠付高丹的款项不止30000元等。司美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与甘水平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且高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支票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高丹称案涉支票系从甘水平处取得,用以支付运输款项,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高丹提供了一份王某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为高丹单方制作,且王某在笔录中的相应陈述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高丹取得案涉支票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丹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高丹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能否向司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金额均已记载,司美公司在涉案支票上签章,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高丹本人持有涉案支票,并在收款人处签属其本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司美公司曾以涉案支票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但公示催告是非讼程序,并非确权程序,只要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程序就应当终结。因高丹申报权利,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该程序不能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对高丹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并无影响。司美公司抗辩称高丹在获得涉案支票时,支票的收款人栏空白,且高丹对上述栏目的补记并未获得司美公司的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出票人授权需以明示的形式作出,故出票人发出空白票据即意味着将补记权授予取得票据的人,出票人不得以补充事项原来没有记载为由对抗持票人。现高丹已在涉案支票的收款人栏补记其本名,涉案支票形式要件完备,司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丹的票据权利是非法取得,应依照票据记载事项向高丹履行票据债务。原审判决驳回高丹对司美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由于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记载的金额为30000元,故司美公司应向高丹支付票据金额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高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丹支付票据金额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司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雪梅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春晖梁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