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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范友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范友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82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主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俊,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友东,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租赁公司)与被告范友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范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租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范友东支付先锋租赁公司全部剩余租金53399.15元;2、判令范友东按所欠货款20%的标准向先锋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1.44元;3、判令范友东支付先锋租赁公司维权费3308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1日,先锋租赁公司与范友东签订66194307号《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先锋租赁公司根据范友东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幻速S3汽车一辆(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车牌号:渝XX)给范友东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51160元,每月租金为1841.3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9日(实际履行中变更为每月22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先锋租赁公司如约将车辆交付,但范友东仅向先锋租赁公司支付了七期租金后,2016年11月22日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先锋租赁公司支付任何租金,范友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先锋租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范友东支付租金,并且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范友东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先锋租赁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份(2016年4月21日);2、车辆登记信息及交接单1份;3、律师函1份及快递单2份;4、还款计划表1张;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6、火车票1张。范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先锋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范友东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品牌:幻速S3,型号及配置:2014款1.5L豪华型国IV,车辆的生产厂商:北汽幻速,经销商:重庆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白色,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租赁车辆销售价688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51160元,首付款20640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2064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4816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银行账号XX,户名重庆九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用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末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1841.35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每月扣款日以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后范友东在前述车辆的车辆交接单上签字,该车辆交接单载明车牌号为渝XX,该交接单附注载明:本交接单中的“交接”系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即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意味着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本交接单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用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先锋租赁公司与范友东完成车辆交接后,范友东从2016年5月起开始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22日,范友东共计支付了7期租金,后未再向先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现尚欠先锋租赁公司租金53399.15元。因范友东未按期支付租金,先锋租赁公司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案件代理人,向范友东主张权利,先锋租赁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绍志为参加本案诉讼乘坐火车支付票款154元。本院认为,先锋租赁公司与范友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先锋租赁公司按范友东要求,购买了所涉车辆并租赁给范友东占有使用,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范友东理应按期足额向先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范友东并未全面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先锋租赁公司可以要求范友东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故本院对先锋租赁公司要求范友东支付所欠租金5339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范友东违约,先锋租赁公司要求范友东按尚欠租金53399.15元的20%支付违约金11341.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308元,先锋租赁公司举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其律师费为3000元,来程的律师差旅费为154元,对其余154元,先锋租赁公司表示系推算返程的律师差旅费,故本院对先锋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持31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3399.15元、违约金11341.43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54元,共计67894.58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范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范友东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