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王成犯贩卖毒品罪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户籍地营山县通天乡栀子村,现住营山县宝珍花园尚锦花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成,绰号狗狗,男,生于1995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回龙镇正东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营山县大庙乡锅厂村,现住营山县新民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专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XX向史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00元;同日向黄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5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XX向黄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50元;同日向罗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30元。同日被告人XX在景阳路审计局旁的巷子内被营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3.003克。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成在金丽宾馆门口向史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人王成向XX贩卖冰毒两次,获得毒资200元。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成在营山县城城南一小门口向史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营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0.329克。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营山县新民路25号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龙某某、李某、邓某、史某某、XX吸食毒品,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王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逮捕决定书;证人史某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XX、王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王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王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53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微型电子称一个、锡纸一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对已扣押的冰毒3.332克由营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书全审 判 员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