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红林与王欢、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林,王欢,王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2086号之一原告:吴红林,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被告:王欢,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被告:王珍,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红林与被告王欢、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珍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珍住所地为镇江市××××室,且自2013年6月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主要债务人王欢住所地为镇江市××××室,故我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告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