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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996号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威、姚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8公里处(七区一段)26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84781305J。法定代表人:许鹏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000元及相应延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台10**立方米球罐承揽合同,合同总价5100000元。原告早已按约定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二、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了新丰经合字[2012]第13号《液氨球罐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已付金额4070000元,应付金额1030000元。三、答辩人建厂投产以来,因生产用原料气长期供应不足,生产负荷一直在30%左右徘徊,生产经营连续严重亏损,因无法提供担保,融资遇到极大困难,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短缺,自2014年至今,拖欠员工工资累计10个月,导致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数十家设备制造厂商、材料供应商、工程施工单位的合同余款未能按时支付,答辩人深表歉意。四、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违约现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0月25日,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33条:“投用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一般为三年”之规定,答辩人委托新疆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被答辩人制作安装的两台液氨球罐分别进行了首次内外部检查,发现内部出现多次裂纹,其中分别有三处和两处裂纹深度较深需要修复。为此,答辩人曾于2016年11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关于球罐修复的工作联系函》,但被答辩人以产品质保期已过我方未付合同余款为由不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所做的承诺,拒绝派人前来服务及维修,为企业生产所急需,答辩人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00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判由被答辩人承担此项维修费用,并承担由于维修造成外保温拆除及恢复费用24200元。五、请求法院给予调解为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以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买方,以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液氨球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卖方)就“一期工程10万吨/年焦炉气制合成氨项目”液氨球罐采购达成一致,买方同意选用卖方作为以下设备的制造商,合同标的为1000立方米的液氨球罐,数量为两套,合同供货范围包括卖方设备配备备品、工具配件的清单数量:3C认证、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图纸。合同价格: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条件下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0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税费、包装运杂费、保险费、图纸、安装、检测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本合同价格为一次固定价,除非买方对本合同的条件作出变更,在合同执行期间卖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变更价格。预付款到账后120天内全部设备运抵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此交货期是指整套设备抵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卖方发货前需提前三日通知买方,如需延后交货买方通知卖方后再协商交货时间。货到现场卖方将在90天内负责安装检验合格后交付买方使用。合同生效(签字盖章)后,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510000元)做为预付款;卖方材料进入现场后,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510000元),合同设备开始压制时,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510000元),合同设备发货前,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1530000元),合同设备全部货到现场,按清单验收合格并拼组完成,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510000元),卖方开具专用发票(1303000元的安装费开安装发票,其他3797000元开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卖方安装完成并取得球罐监检证后,买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0%(1020000元)。合同设备总价的10%(510000元)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运行满一年或产品验收合格18个月(以先到为准)没有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买方无息一次性付清。整套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由于卖方原因,不具备试车条件,则质量保证期顺延。双方当事人在《液氨球罐采购合同》中对于专利权、技术资料、质量保证、检验和验收等内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套1000立方米的液氨球罐并完成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仅共计向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70000元,余款1030000元未予支付。2012年8月1日,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再次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0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公司发出《还款承诺函》,承认合同总金额5100000元,已付金额4070000元,还应付原告1030000元,第一次承诺在2016年5月结清全部余款,第二次承诺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合同余款。原告由于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液氨球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后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虽然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享有的货款接收权利应由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承。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套1000立方米的球罐,而且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安装等义务,但被告在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情况下仍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资金不能支配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出《催款函》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此。至于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2016年10月25日,经新疆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测,球罐内部出现多次裂纹,其中分别有三处和两处裂纹深度较深需修复,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以被告未付合同余款且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拒绝派人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0万元,并且由于维修造成外保温拆除及恢复费用24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抗辩意见,一是由于被告针对该抗辩意见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二是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支付了以上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3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10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