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生科与金惠贤、刘银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科,金惠贤,刘银玉,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631号原告:李生科,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贤,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银玉,女,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金磊,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李生科与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科的诉讼代理人夏林兴,被告金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归还借款7万元,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金惠贤、刘银玉、金磊共同向李生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金惠贤、刘银玉、金磊仅归还本金1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金惠贤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没有异议。李生科于2017年1月25日,同意由滕州市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即从2017年3月起每月拨款3至5万元用于归还金惠贤90万元的江阴借款,金惠贤于2017年5月份归还了3万元。所以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刘银玉与被告金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惠贤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李生科提出借款20万元,同日,李生科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给付金惠贤20万元。金惠贤与刘银玉、金磊共同向李生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借李生科人民币现金20万元,按每月利息4000元结算。金惠贤、刘银玉、金磊借得款后,于2015年4月归还本金10万元,给付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并于2017年5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金惠贤与刘银玉、金磊未能结清余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生科与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惠贤与刘银玉、金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所致,金惠贤与刘银玉、金磊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虽然李生科同意滕州市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但金惠贤仅于2017年5月份归还3万元,故李生科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金惠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生科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被告金磊负担,此款原告李生科已预交,金惠贤、刘银玉、金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生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