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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德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德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483号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湖头村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84163587Q。法定代表人叶定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89552253F。法定代表人洪礼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德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以被告福建德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讼争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鑫一农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依婷代书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