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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盛修桥、乔卫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盛修桥,乔卫芹,盱眙县明祖陵修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孝磊,盛似金,陈业荣,郑学萍,盱眙县穆店乡业荣养牛专业合作社,钱锦,盱眙大圣汽配门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0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负责人:范广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修桥,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乔卫芹,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明祖陵修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村。法定代表人:盛修桥。被告:朱孝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盛似金,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业荣,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郑学萍,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业荣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湾塘村顾庄组。法定代表人:陈业荣。被告:钱锦,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大圣汽配门市,住所地盱眙县。投资人:钱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盛修桥、乔卫芹、盱眙县明祖陵修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孝磊、盛似金、陈业荣、郑学萍、盱眙县穆店乡业荣养牛专业合作社、钱锦、盱眙大圣汽配门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诉称,2014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盛修桥、陈业荣、钱锦以及冯功祥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盛修桥、陈业荣、钱锦以及冯功祥成立联保体,盱眙支行给予该联保体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其中盛修桥的授信额度40万元。联保体成员之间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9日,被告盛修桥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盛修桥没有全额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盛修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修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7.00028%。除联保体成员外,被告朱孝磊、盛似金自愿为盛修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被告盛修桥、乔卫芹、盱眙县明祖陵修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孝磊、盛似金、陈业荣、郑学萍、盱眙县穆店乡业荣养牛专业合作社、钱锦、盱眙大圣汽配门市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盛修桥、乔卫芹(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丁方)与被告盱眙县明祖陵修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朱孝磊、盛似金、陈业荣、郑学萍、盱眙县穆店乡业荣养牛专业合作社、钱锦、盱眙大圣汽配门市签订的《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约定诉讼管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