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振岗与王起富、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岗,王起富,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1007号原告:汪振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富,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建军,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汪振岗与被告王起富、胡建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起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振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被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振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起富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胡建军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王起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2014年10月6日归还。并由保证人胡建军提供保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起富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胡建军辩称:王起富向汪振岗借款属实,是我带王起富到汪振岗处借款的,本人仅为介绍人,借款人是王起富。汪振岗在2015年4月6日以前没有找本人要过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汪振岗与王起富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汪振岗向王起富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月利率为2%。同日,王起富向汪振岗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汪振岗借款50000元,并注明“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王起富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胡建军在保证人栏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起富向汪振岗借款应予偿还。王起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是否已偿还部分利息,本院难以认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胡建军在借款收据上保证人栏处签名,保证合同即成立,其非保证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借款收据中对保证责任仅约定为“按合同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对于汪振岗主张胡建军清楚借款合同内容故保证期间应为两年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无论胡建军是否清楚借款合同上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在胡建军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借款借据中没有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上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对胡建军不生效。鉴于汪振岗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胡建军主张权利,故胡建军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振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金  建  民审 判 员 吴    楠人民陪审员 贾  维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程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