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本市渌江大道福兴楼酒店驶往本市仙岳山办事处万宜村。19时34分,当车行驶至万宜村敬老院路段时被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依法抽取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标本进行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0.6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查获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移送至本院时,被告人朱某某签署具结书一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在案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具结书等书证;2、株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彭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