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二儿童医院急诊输液区内,被告人张旭因琐事与医院导诊员被害人田某发生矛盾,后张旭用矿泉水瓶砸碎田某眼镜,致田某左眼受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二儿童医院二楼急诊输液区内,被告人张旭因琐事与医院导诊员被害人田某发生矛盾,张旭持矿泉水瓶将田某左侧眼镜砸碎,破碎的镜片将田某左眼扎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田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角膜斑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旭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旭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