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延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延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238号原告:姚延雷,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延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延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延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3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950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6月4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在无棣县信阳镇通判村大济路北侧约500米的地方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并向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延雷委托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3530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对于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姚延雷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18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17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延雷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鲁M×××××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姚延雷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187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姚延雷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延雷保险金17250元;二、驳回原告姚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16元,原告姚延雷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