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自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70号原告:刘自俊,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自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斌、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并给付身故保险金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7日原告妻子李改雪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保险期限35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刘自俊。2015年,投保人李改雪被河北以岭医院确诊为系统性硬化症,并于2017年6月30日因病身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各1份,证明李改雪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李改雪住院病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院资质评审结论,证明李改雪所患系统性硬化症,××;3、李改雪户籍注销证明、淅川县毛堂村村委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李改雪因病去世。被告辩称,附加险中重疾保险金的身故受益人应当是被保险人李改雪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缺少被保险人李改雪的父母、子女,且原告所患××范围,不同意支付重疾保险金2万元,同意给付身故保险金96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7日,原告妻子李改雪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保险(A款)》各2份,身故受益人为刘自俊,每期保险费分别为582元*2、386元*2,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42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的身故保险金额为484元*2*已缴保险费期数=968元*已缴保险费期数,《附加小康之家.××保险(A款)》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2份=2万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制作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0期保险费。《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基础表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小康之家.××保险条款(A款)》第三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十二条(××释义)约定,××(××),是指一种以皮肤、××,表现为进行性的皮肤和内脏器官的胶原化和纤维化,…。××,××、××(××)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确诊外,××均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2015年7月30日,被保险人李改雪因患病,到河北以岭医院就诊,经院方诊断,结论为:1、系统性硬化症,双肺间质纤维化,××变;2、…。李改雪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作出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1号文件,批准河北以岭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出院后2017年6月30日李改雪因病死亡。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身故保险金时,被告未予理赔。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改雪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原、被告产生争议,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且李改雪就诊河北以岭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被告应当按照《小康之家.××保险(A款)》的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968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投保人李改雪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刘自俊,故被告辩称该病不属于××及原告主体缺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自俊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身故保险金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