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伟与朱泽山、朱连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朱泽山,朱连温,李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611号原告郭伟,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朱泽山,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朱连温,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付国,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伟与被告朱泽山、朱连温、李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山、朱连温、李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泽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朱连温、李付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朱泽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朱泽山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朱泽山向我出具了借款证明。当日朱连温、李付国分别对上述借款给我出具了担保证明。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10月1日朱泽山给郭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款证明,兹朱泽山借取郭伟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5%,每月一号前连本带息归还郭伟2710元,大写贰仟柒佰壹拾元整,借款人应如期归还约定金额,如发生违约行为,每万元每日支付额外违约金壹佰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壹年,借款人:朱泽山签字按手印,2014年10月1日。当月扣除利息625元(10月利息),身份证号。”;2、2014年10月1日朱连温给郭伟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担保证明,兹朱泽山借取郭伟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5%,朱泽山每月一号前连本带息归还郭伟贰仟柒佰壹拾元(2710元),借款人会如期归还约定金额,如发生违约行为,我朱连温自愿为朱泽山担保,如借款人不还,我愿意为归还郭伟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朱连温签字按手印,2014年10月1日。”3、2014年10月1日李付国给郭伟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担保证明,兹朱泽山借取郭伟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5%,朱泽山每月一号前连本带息归还郭伟贰仟柒佰壹拾元(2710元),借款人会如期归还约定金额,如发生违约行为,我李付国自愿为朱泽山担保,如借款人不还,我愿意为归还郭伟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李付国签字按手印,2014年10月1日。”以上证据1-3,拟证明朱泽山向其借款25000元及朱连温、李付国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4、2017年6月14日杨路、王庆江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郭伟向朱泽山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泽山、朱连温、李付国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泽山、朱连温、李付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郭伟认可2014年10月1日朱泽山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625元,并要求朱泽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郭伟放弃对李付国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郭伟和朱泽山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朱泽山以发展养殖业急需用钱为由,向郭伟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郭伟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25元后,以现金形式向朱泽山交付了借款,朱泽山给郭伟出具了借款证明。朱连温、李付国对上述借款分别给郭伟出具了担保证明。该担保证明记载“如借款人不还,我愿意为归还郭伟的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郭伟多次催要,朱泽山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伟与朱泽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郭伟要求朱泽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郭伟要求朱连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朱泽山以发展养殖业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向郭伟借款25000元,郭伟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泽山借款,朱泽山给郭伟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伟现持朱泽山出具的借据诉求朱泽山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朱泽山向郭伟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625元,应将实际借款金额24375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朱泽山应给付郭伟借款本金24375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郭伟借款利息。郭伟庭审中放弃李付国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郭伟诉求朱连温对朱泽山借款2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朱连温出具的担保证明记载如借款人不还,其原意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朱连温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由于朱泽山出具的借据上记载使用期限为一年,故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郭伟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朱连温承担担保责任,故朱连温免除保证责任。郭伟诉求朱连温对朱泽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泽山、朱连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郭伟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泽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24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泽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朱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