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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庆德与魏俊华、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德,魏俊华,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德,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阁利(曾庆德表弟),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华,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曾庆德因与被上诉人魏俊华及原审第三人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阁利、被上诉人魏俊华、原审第三人水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庆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原审第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购买兽药,共计欠付兽药款22999元,该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原审第三人均未给付。2016年5月6日,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堂协商,原审第三人用一头种牛作价2.5万元抵顶其欠付的兽药款,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欠据一份。后原审第三人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为6985元的兽药,二者相互抵顶,现上诉人已不欠付原审第三人任何款项,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种牛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魏俊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水立方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魏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牛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租赁经营的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头种牛,欠牛款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位于石湖沟乡双岭子村六祖牛场养牛,包括全部厂房及办公区。租期三年。嗣后原告开始养殖经营。2016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经营的宽甸水立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头种牛,欠牛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因该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欠据主张被告欠买牛款25000元,欠据上虽然未载明欠款性质,但被告亦认可确实取得了一头价值25000元的种牛,被告关于此款系以牛抵债所形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俊华买牛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安刚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于2016年5月8日左右从上诉人处购买种牛一头。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证人杨安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申请证人初良波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曾向原审第三人送过兽药。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证人初良波的证言,本案不予采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租赁原审第三人的种牛场期间,将案涉种牛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现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拉走案涉种牛的事实没有异议,抗辩称该种牛款与原审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的兽药款已经相互抵顶,但却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牛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曾庆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曾庆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