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政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政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557号原告:谢政希,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政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政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政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8,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6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号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MJXX**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损评估金额为66,5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1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发后,原告并未就事故经过和车辆损失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状况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于该评估报告出具的维修项目和价格均不予认可。3、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定损。另外评估费是原告举证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浙G6XX**宝马牌汽车,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4,124.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载有:第一受益人是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大于人民币肆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2017年2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号处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JXX**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同时,该协议书亦载明了保险公司报案号及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拍照查勘,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为:浙G6XX**宝马牌小型汽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66,500元。该车辆现已由上海乐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修复费用为66,500元。原告向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130元。另查明,2017年7月,涉案保单载明的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委托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并同意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原告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第一受益人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原告签收记录、查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报案后并未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故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已按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同时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亦书面同意将保险理赔费用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6,500元。关于评估费争议。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评估费用2,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政希保险金人民币68,6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