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雁农与甘肃省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雁农,甘肃省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农,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牟凯伟,牟家村村主任。上诉人刘雁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牟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雁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刘雁农与牟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牟家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村民委员会为涉案所出租土地的所有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将牟家村委会的村民实际领取刘雁农支付的土地租金视为双方租赁土地的行为超过了三分之二农户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经临洮县红旗乡人民政府同意,牟家村村委会与刘雁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且其成员没有异议,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据以裁判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临洮牟家村委会服判答辩称,刘雁农对国家所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未分清,在偷换概念,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属于集体,但已承包到农户,农户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审应驳回刘雁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雁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雁农与牟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由牟家村委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旗乡牟家村三社37户、四社29户、后庄村8户农户,在红旗乡牟家村灵石学校以北有面积约70亩农用耕地,整体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张文祥出租,由张文祥成立临洮县红旗生态农业产业园区,张文祥经营了2年。2012年5月19日,张文祥与刘雁农签订了《临洮县红旗生态农业产业园区转让协议书》,将产业园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园区内的全部设施以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雁农经营,协议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向刘雁农进行了移交。2012年5月25日,经红旗乡人民政府同意,牟家村委会代表牟家村三社37户、四社29户、后庄村8户农户与刘雁农对于临洮县红旗生态农业产业园区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双方约定遵守张文祥与刘雁农签订的《临洮县红旗生态农业产业园区转让协议书》的前提下,约定园区土地租赁期限为28年,前8年的土地租赁费为1000元/年,同时,对于合同履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土地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由刘雁农向牟家村委会支付,再由牟家村委会向各农户支付。刘雁农经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2011-2013三年的土地租赁费。对于2014年以后的土地租赁费至今未付。牟家村委会多次要求刘雁农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赁费,但刘雁农拒付。牟家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刘雁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请求刘雁农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210000元及违约金105000元。诉讼中,刘雁农以与牟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牟家村委会既是所出租土地的所有者,又是代表村民对于连片土地的整体出租者,在向刘雁农实施土地出租行为时,没有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没有对牟家村委会与刘雁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调整的范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村民议事的法律规定。牟家村三、四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超过三分之二的农户家庭,已通过牟家村委会,实际领取了刘雁农支付的三年土地租赁费,其结果反映了村民的真实意思,牟家村委会出租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牟家村委会与刘雁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雁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确认与牟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雁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刘雁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性质的原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刘雁农与牟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系临洮县红旗乡牟家村三社37户、四社29户及后庄村8户农户的农用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前述农户作为土地承包方有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土地,且该土地出租后的用途系建造生态农业产业园区,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性质;《土地租赁合同》虽系村委会与刘雁农签订,但村委会仅系代表村民对连片土地进行整体出租,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其实施的土地出租行为亦未损害农户的利益,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法律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规定,而本案系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行为,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刘雁农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雁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