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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与魏进斗、魏恒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魏进斗,魏恒亮,安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70号原告:李彦军,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进斗,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恒亮,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安乐平,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彦军与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安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被告魏进斗、安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进斗、魏恒亮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安乐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魏进斗、魏恒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安乐平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借款逾期后,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5日,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魏进斗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向被告的信用社卡打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5日,并分2次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魏恒亮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安乐平辩称,其给被告魏进斗、魏恒亮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现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将《担保承诺》的担保期限涂改为2017年11月14日。因此,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进斗、魏恒亮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原告向被告魏进斗、魏恒亮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了1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向被告魏进斗信用社卡打款48万元。同时,被告安乐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为被告魏进斗、魏恒亮的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5日(实际为2016年11月15日),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进斗、魏恒亮以无钱为由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担保承诺》原件以及原告和被告魏进斗、安乐平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进斗、魏恒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魏进斗、魏恒亮提供借款后,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魏进斗、魏恒亮提供借款时先行收取的一个月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这样,被告魏进斗、魏恒亮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进斗、魏恒亮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安乐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但从其提供的《担保承诺》原件来看,”2017年”的”7”明显是由”6”涂改形成,痕迹明显,被告安乐平也提出保证期间被涂改,原告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且被告魏进斗、安乐平均承认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即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结合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原件以及被告魏进斗、安乐平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但该期间和借款期限相同,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乐平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而原告最早向本院提出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15日,已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安乐平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安乐平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魏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进斗、魏恒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军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彦军要求被告安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魏进斗、魏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文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