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陈树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陈树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46号原告:王志勇,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福州市。被告:陈树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与被告陈树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被告陈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树金赔偿原告损害茶叶的损失人民币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的门面房经营茶叶生意,双方签订了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续租门面的事情,被告同意续租,但提出租金要涨到13万元一年,原告同意。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告知原告租金要涨到20万元一年,原告无法接收,在双方协商租金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断电,并恐吓将店主、服务员、顾客锁在店面内,直到原告向110报警,警务人员来后被告才开锁恢复供电,被告虽象征性的恢复供电,但在警务人员离开后,又马上断电锁门,并故意将大量的建筑垃圾长时间堆放在店门口,使原告无法将店内的茶叶、茶具搬离,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陈树金辩称,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9月30日就到期了,双方发生了争议没有再续签合同,租赁关系的官司已经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应该搬离房屋,由于原告迟迟不愿意搬离,被告确实断电过,但持续的时间不久,原告报警后就恢复了供电,门也的确锁过几天,110报警后当日就开锁了,既然原告人可以离开店面,就可以携带茶叶离开店门,故其中的货物受损情况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4451、446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茶叶生意,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一年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有权将系争房屋收回,原告应在合同终止前自行搬离,被告如需继续租赁,必须提前2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可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向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搬离并交还系争房屋未果。根据原告陈述,2016年10月底,被告第一次采取了断电措施,随后即恢复供电。2016年11月5日,被告再次断电并将系争房屋店门锁上,原告报警,警察来后被告将店门打开并恢复供电,原告称警察走后被告又行断电,但并未落锁,之后双方一直在谈续租事宜,直至同年11月7日,原告一早来到店铺打算正常开店,但被告找了人把原告店铺内的货物搬到了门口,原告当即报警,警察来后,原告又将货物搬回了系争店铺内,此时店铺内仍没有恢复供电,但原告找不到其他地方存放货物。同年11月10日,原告正常去店铺开店,发现店铺又被加锁了,当日原告找了被告,希望能谈谈,被告当即表示房租还是要涨价,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谈妥。之后原告仍通过各方关系继续找被告谈续租的事情,未果。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内茶叶是否变质及变质原因、现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单位回复称其是提供检测服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只能对产品的执行标准进行承检。以上事实,由照片、证人证言、(2017)沪0115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终止后,原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原告未按时搬离已违反了其所负义务。被告为促使原告搬离,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有不当之处,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举措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茶叶的变质和价值的贬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亦未支付任何使用费。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反复几次断电,对此原告应当意识到被告的态度,当务之急是转移低温贮存的货物,争取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的发生,但原告反而固执的坚持在没有供电的情况下将明知必须低温贮存的货物存放在系争店铺内,每日开店。甚至在被告采取更激烈的举措,派人将原告货物搬离系争店铺,报警后原告又自行将货物搬回。由此可见在双方矛盾冲突发生后,原告有能力降低甚至避免该损失发生,但原告不仅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反而主动的将需低温贮存的货物又搬回了没有供电的店铺内,故原告对于其所称的茶叶变质是可预见的,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原告虽主张损害赔偿,但未能就其采购茶叶的等级及品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