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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佟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57号原告:牛某某,女,农民,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佟某,女,系辽某号出租车驾驶人,住调兵山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沈阳市。负责人: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佟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佟某驾驶辽MT某号出租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道行人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佟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牛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股骨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6】第824XXX号,认定被告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因佟某驾驶的辽MT某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伤残补助金:13263.00元;医疗费:4100元;护理费:1220.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70.87元。合计:19854.51元以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辽MT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赔偿款打给了投保人朱某某,在2016年7月15日,金额为110761.16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56.16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在赔偿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以上款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医药费用:此案根据伤者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伤者入院主诉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8小时,现病史:该患者8小时前被汽车撞上右膝关节,伤后右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闭合性损失,半月板损伤,2、右股骨骨挫伤,3、右腓总神经损伤。”根据伤者主诉及医生诊断,可见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未伤及头部,而在伤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伤者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共计产生药费8160元,脑苷肌肽注射液用于治疗脑卒中、老年痴呆、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及其他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损伤的药物,与此案原告伤情并无直接联系,故我司对于此项医药费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已满66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若原告有具体工作单位,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动合同或返聘协议,若不能提供,我司不予赔付误工费。4、护理费如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动合同,若不能提供,我司意见参照2016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44元/天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对于合理的交通费我司同意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检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需结合病志就诊日期核定。6、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2057元/年*14年*10%=16879.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8、诉讼费不负责。被告佟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7时10分许与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医生鉴定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股骨挫伤,右腓总神经挫伤。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伤者入院主诉为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现病史为该患者8小时前被汽车撞上右膝关节,伤后右膝肿胀疼痛,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股骨挫伤,右腓总神经挫伤,可见原���在此事故中未伤及头部,而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伤者用药脑苷肌钛注射液,共计产生医药费8160元,脑苷肌钛注射液适用于治疗脑卒中、老年性痴呆、颅脑损伤等其他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损伤的药物,与此案伤者无直接关系。故我公司对此项医药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费用清单7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脑苷肌钛与本起事故无关。在医药费应当予以剔除8160元。我公司已将1万元医药费已赔付,应当返还我公司81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法医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均质证为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我公司系统计算表及牛某某、史某某、佟某本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朱某某,证明交通费、医药费和护理费11076.16元,在2016年7月15日已打到朱某某银行卡上的事实。原告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X级伤残。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佟某驾驶辽MT某号出租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道行人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佟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牛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股骨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6】第824XXX号,认定被告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因佟某驾驶的辽MT某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佟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工资明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医药费共计1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100元。2.护理费1220.6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12天*1人)、3.交通费120元(酌情认定10元/天*12天)、4.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13263元。以上1-4项共计2870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1076.16,剩余1352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鉴定费970.87元由被告佟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27.48元;二、被告佟某赔偿原告970.87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4100元;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艳彪审 判 员 侍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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