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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06号原告:高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住平原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于1988年9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于1991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二女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被告也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现在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自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结婚已经近30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夫妻之间过日子虽有争吵,但也不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拯救和感化原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1990年1月5日。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女,且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婚姻死亡的程度。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谅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卫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