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旭,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聂旭驾驶陕E580**号小型轿车,沿渭南市临渭区渭河北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十字东1.5公里时,与被害人张保亮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车载被害人李万成)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保亮、李万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万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张保亮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本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万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旭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受伤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聂旭进行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聂旭与被害人张保亮、李万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旭赔偿被害人张保亮、李万成亲属损失共计7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土葬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聂旭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旭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