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西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左右到2016年2月26日,王士海雇佣周某某、周某当(均已判)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后岸20号家中进行活牛宰杀,并进行注水,后在温岭市泽国镇老菜场、温岭市太平街道二菜场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项某某与徐某云(已判)帮助王某海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二菜场负责销售,期间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2017年3月21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佳园西区9幢2单元504室抓获被告人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海、徐某云、周某某、周某当的供述,证人吴某、姜某、管某、程某的证言,采购协议书,营业执照、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注水的牛肉而帮助销售,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琛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