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付某某等与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占某乙,江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占某乙,男,汉族,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占某甲,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占某乙、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原告付某某,被告占某乙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人为表兄妹关系,2010年和2011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15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占某乙当时是公司的出纳,其向外借款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的起诉应当提供打款凭证,原告所起诉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应该酌减。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元月份,原告是在2017年3月份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2014年10月10日这张欠条是总结算,2015年归还的20万元理应是还该张总欠条的钱,而不是还出具总欠条之前的钱。5、该张总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2012年2月5日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工商转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25%,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商行将该借款交付到占某乙。2011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王某某利息10万元,2012年2月5日未付分文利息,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王某某本息50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后被告未还钱,经双方结算,到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王某某本息62.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2.5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王某某本息77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27万元)。2、被告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付某某通过工行将该借款交付到被告占某乙,2013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仍尚欠本金20万元,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付某某本息27.5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7.5万元)。3、到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王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结算以及协商,到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本息104.5万元,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作出利息让步,经协商最后被告占某乙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本息915000元。被告将之前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均收回,同时重新出具了该张欠915000元的欠条。被告占某乙、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农商银行4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2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付某某转账至被告的,对2014年10月10日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占某乙当时是公司的出纳,是职务行为,欠款人是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原告付某某发表补充意见称,工商银行该张转款凭证是从原告付某某工行卡上转给被告占某乙工行卡上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占某乙、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商行将该借款交付到被告占某乙;后双方经结算,到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王某某本息62.5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原告付某某通过工行将该借款交付到被告占某乙;2013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结算,原告利息作出让步,最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91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付某某借款玖拾壹万伍仟元整。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占某乙2014年10月10日”,同时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元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未归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占某乙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借款原告也是交付到被告占某乙个人账户上的,故被告辩称被告占某乙当时是公司的出纳,其向外借款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在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总结算时,原告利息部分已作出让步,原告实际所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四、被告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并没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五、原告称被告2015年元月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2014年10月10日总结算之前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占某乙、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借款本息7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占某乙、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119元,由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承担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