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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凡洋与徐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凡洋,徐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861号原告:程凡洋,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徐红菊,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原名都大酒店承包人,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红安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凡洋诉被告徐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凡洋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红菊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程凡洋的撤诉申请,故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凡洋撤回对被告徐红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程凡洋负担。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晶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