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曹大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曹大景,刘光柱,许风芹,丁德凯,宋蕾,郑广辉,李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03民初1431-4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人代表:王立国,董事长。被告:李振,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曹大景,女,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光柱,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许风芹,女,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丁德凯,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宋蕾,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郑广辉,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晶,女,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曹大景、刘光柱、许风芹、丁德凯、宋蕾、郑广辉、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鲁1403民初143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1万元冻结。现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振、曹大景、刘光柱、许风芹、丁德凯、宋蕾、郑广辉、李晶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等人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振、曹大景、刘光柱、许风芹、丁德凯、宋蕾、郑广辉、李晶名下银行存款21万元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齐昭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