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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书学与贺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学,贺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368号原告张书学,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贺书生,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张书学与被告贺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学、被告贺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学诉称:他和被告贺书生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2日被告贺书生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他多次向被告贺书生讨要,被告贺书生以���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书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书生口头答辩:借款属实,应该还钱,但暂时没有能力。原告张书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贺书生于2013年11月22日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1分。被告贺书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贺书生对原告张书学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书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贺书生借到原告张书学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分。被告贺书生并为原告张书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书学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贺书生,2013年11月22日,利息1分,1年”。2016年3月,被告贺书生偿还原告张书学现金1万元。2017年4月7日,被告贺书生偿还原告张书学现金3000元。因被告贺书生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张书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贺书生借到原告张书学5万元,有被告贺书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贺书生理应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学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贺书生已给付的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