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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光远诉李质江、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光远,李质江,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8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杨光远,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李质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黄英,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杨光远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质江名下的轿车。二、查封申请人杨光远名下的轿车。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