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翟凤明与赵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明,赵俊平,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42号原告:翟凤明,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平,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治路。法定代表人:刘春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凤明与被告赵俊平、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赵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男,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俊平、乐风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翟凤明人民币119056.22元(医疗费32809.08元,门诊检查费5376.39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理费8500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赵俊平、乐风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8时,赵俊平驾驶车牌号为吉AY66**号出租车,沿平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治街与自强街南胡同交汇处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平治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翟凤明发生刮撞,致翟凤明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在2017年2月7日出具第22010272017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凤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2017年2月20日住院,共住13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颞部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胸部外伤、肺挫伤、手部外伤、���部外伤、第一掌骨骨折等。翟凤明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在2017年3月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翟凤明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每日费用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赵俊平驾驶的吉AH66**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长春乐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赵俊平为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吉AH66**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按20%计算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翟凤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应酌情保护;翟凤明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保护;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赵俊平辩称,其为肇事车辆承包人张纪雇佣的夜班司机,肇事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为一般过失,应由乐风公司及承包人张纪承担赔偿责任。乐风公司辩称,赵俊平为肇事司机,应由赵俊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7日18时,赵俊平驾驶所有人为乐风公司的车牌号为吉AY66**号出租车,沿平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治街与自强街南胡同交汇处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平治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翟凤��发生刮撞,致翟凤明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凤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用5376.39元、住院费用32809.08元,其中乐风公司垫付1200元,翟凤明自行花费医疗费36985.47元。翟凤明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凤明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每日费用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乐风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与赵俊平签订了协议,赵俊平抗辩称其系案外人张纪雇佣的司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肇事车辆系乐风公司所有,故由机动车所有人乐风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乐风公司可另行追偿。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东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翟凤明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翟凤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36985.47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翟凤明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3.护理费,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翟凤明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费为120.82元/天×60天×1人=7249.20元;4.交通费,翟凤明主张300元,根据翟凤明的治疗情况,酌情保护200元;5.营养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营养费为100元/日×60日=6000元;6.残疾赔偿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翟凤明于1954年2月28日生,为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为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900.86元/年×17年×10%=42331.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翟凤明主张10000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翟凤明的伤残情况,予以保护;10.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系翟凤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共计115266.13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780.66元;剩余医疗费269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4285.47元,其中20%即6857.09元由乐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0%即27428.38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共计112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翟凤明各项费用69780.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凤明各项费用38628.38元;三、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翟凤明各项费用6857.09元;四、驳回翟凤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翟凤明负担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