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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5年11月10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卫,男,1959年9月19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系被告人王军父亲。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7)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辩护人王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南康区镜坝镇聘用为行政综合执法队队员,从事镜坝镇辖区内违法用地、违章搭建的巡查制止工作。期间,王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队员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0100元,其中王军个人实得21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桐木村村民蔡某1在自己经营的副食店旁违章搭建钢架棚时被镜坝镇执法队队员王军、李留生(另案处理)、肖鹏飞、邱善俊等人制止后,为顺利搭建钢架棚,蔡某1在自己的副食店里送给李留生2000元。该2000元被李留生、王军、肖鹏飞、邱善俊平分,王军分得500元。2、2014年9月,镜坝镇桐木村村民蔡某2在桐木村蔡屋组的老屋旁违章开基建新房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蔡某2委托蔡某3将3000元送给李留生。后该3000元中的300元给了蔡某3,剩余2700元则由李留生、王军、肖鹏飞平分,王军分得900元。3、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桐木村村民钟某1在桐木村钟屋组自家余坪上违章搭建钢架棚,被王军等人制止。为顺利搭棚,钟某1将1800元平分装在三个信封内送给肖鹏飞。该1800元被王军、肖鹏飞、李留生平分,王军分得600元。4、2014年底,镜坝镇桐木村村民廖某1在桐木村廖屋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廖某1委托其姐夫陈某1将3000元送给李留生。该3000元被李留生、王军、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5、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桐木村村民廖某2在桐木村廖屋组违章新建房屋被李留生、王军等人查处。为获得关照顺利建房,廖某2将2000元送给肖鹏飞。后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660元。6、2014年8月,镜坝镇桐木村某砂浆厂老板廖某3违章对自己砂浆厂旁的旧棚进行改建被王军、李留生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改建厂棚,廖某3将3000元平分装在三个红包内送给王军、李留生、肖鹏飞,王军实得1000元。7、2013年底,镜坝镇桐木村村民廖某4在桐木小学附近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廖某4送给李留生3000元。该3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邱善俊四人平分,王军分得750元。8、2013年底,镜坝镇桐木村村民钟某2在桐木村钟屋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钟某2委托胡某某将2000元给肖鹏飞。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660元。9、2014年夏天,镜坝镇园全村某某马场老板谢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马场内违章新建水泥砖房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谢某某送给李留生5000元。该5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邱善俊四人平分,王军分得1250元。10、2014年6月,镜坝镇园全村村民张某某在园全村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张某某送给李留生3000元。该3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后张某某新建的房屋加层时,张某某又送给邱善俊2000元。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邱善俊四人平分,王军分得500元。11、2014年6月,镜坝镇园全村村民黎某1、黎某2两兄弟在园全村园全岭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黎某2送给肖鹏飞1200元。该12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400元。12、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榨油厂老板赖某1在榨油厂旁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赖某1送给李留生3000元。该3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13、2014年7月,镜坝镇观河村村民陈某2违章对自己的家具厂进行旧棚改建被王军等人制止。为顺利搭建新钢架棚,陈某2在请王军等人吃饭时送给肖鹏飞2000元。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500元。14、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村民赖某2在观河村二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赖某2委托观河村村主任赖某3送给李留生1000元。该1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300元。15、2014年10月,镜坝镇观河村村民陈某3及其邻居黎某3在观河村二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陈某3、黎某3各出1000元共计2000元交给赖某3,委托赖某3将钱送给李留生。后因李留生说钱太少,陈某3又委托赖某3再送了1000元给李留生。该3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16、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村民吴某1在观河村三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吴某1送给肖鹏飞3000元。该3000元由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17、2014年8月,镜坝镇观河村村民吴某2在观河村三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吴某2的妻子刘某某送给肖鹏飞1000元。该1000元由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300元。18、2014年9月,镜坝镇观河村四组组长何某某在观河村四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何某某委托村主任赖某3将2000元送给李留生。该2000元由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660元。19、2014年7月,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吴某3在观河村五组违章进行旧棚改造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把新钢架棚搭建起来,吴某3送给李留生2500元。该25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800元。20、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家具厂老板陈某4违章进行旧棚改建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搭建新钢架棚,陈某4委托其舅舅赖某4将3000元送给肖鹏飞。该3000元由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21、2014年6月,镜坝镇观河村村民陈某5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陈某5将5000元送给肖鹏飞。该5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1660元。22、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钟某3违章进行旧棚改建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搭建新钢架棚,钟某3送给肖鹏飞3000元。该3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平分,王军分得1000元。23、2014年10月,镜坝镇观河村砂浆厂老板陈某6在其砂浆厂旁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陈某6送给李留生1500元。该15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500元。24、2014年上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村民陈某7在岭窝里组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建房,陈某7送给李留生2000元。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私分,王军分得660元。25、2014年8月,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冯某某在岭孜上组违章进行旧棚改建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搭建新钢架棚,冯某某送给肖鹏飞2000元。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和邱善俊四人平分,王军分得500元。26、2014年8月,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彭某某在岭孜上组违章新建钢架棚被王军等人查处。为顺利搭建钢架棚,彭某某送给肖鹏飞1600元。该1600元被王军、肖鹏飞两人平分,王军分得800元。27、2014年上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李某某在岭孜上违章新建钢架棚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搭建钢架棚,李某某送给肖鹏飞1500元。该15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三人平分,王军分得500元。28、2014年下半年,镜坝镇观河村某某家具厂老板幸某某在观河村自己的家具厂内违章新建房屋被王军等人查处制止。为顺利建房,幸某某的儿子委托钟某4送给李留生2000元。该2000元被王军、李留生、肖鹏飞、邱善俊四人平分,王军分得500元。2017年3月,南康区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王军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于2017年4月12日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军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军退缴了非法所得234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军及同案人肖鹏飞、邱善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70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华卫辩护称,被告人王军不构成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是21900元,王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军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缴纳违法所得进账凭证;证人蔡某1、蔡某2、钟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钟某2、谢某某、张某某、黎某1、赖某1、陈某2、赖某2、陈某3、吴某1、吴某2、何某某、吴某2、陈某4、陈某5、钟某3、陈某6、陈某7、冯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军及同案人肖鹏飞、邱善俊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王华卫辩护称,被告人王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是21900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军宣告缓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军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为镜坝镇行政综合执法队聘用人员,从事查处违法用地、违章搭建的执法工作,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本案属于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应当以共同受贿数额70100元认定;被告人王军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之后经传唤到案,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王军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社会危害大,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军退缴的犯罪所得219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