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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珠允、许梅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珠允,许梅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095号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珠允,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许梅远,女,汉族,194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珠允、许梅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苏珠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珠允签订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苏珠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虾苗养殖,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1%,如未按期付息则计收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的5%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许梅远与原告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许梅远名下位于北海市海湾新城回建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A2土地及在建工程[产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34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2日,被告许梅远、案外人李桂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被告苏珠允借款后,截止2017年3月14日,已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4363.3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1804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珠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利息34363.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许梅远用以抵押的北海市海湾新城回建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A2房产【产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梅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4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珠允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被告许梅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苏珠允,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苏珠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珠允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就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本金的5%计收,被告主张应按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服务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遵其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梅远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梅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珠允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34363.33元[利息计算:按涉案《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苏珠允归还律师代理服务费18041元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许梅远名下位于北海市海湾新城回建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A2土地及在建工程[产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皇都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