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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王运生,冯爱云,杨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高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雷建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科,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豪,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潢川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云,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王运生、冯爱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王运生、冯爱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杨洪亮,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园林局)、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城管局)与被上诉人王运生、冯爱云,原审被告杨洪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杨洪亮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手续,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滨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上诉人淇滨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科、吴俊豪,被上诉人王运生、冯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滨、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园林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鹤壁市淇滨区洪亮游乐园(以下简称洪亮游乐园)是一审被告杨洪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遗漏洪亮游乐园的情况下,判决其投资人杨洪亮承担责任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淇滨区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不是河道、游船的法定管理部门,不能凭游船上印有“园林局监制”,沿淇河安全警示宣传条幅上有“园林局、城管局宣”字样,就判令淇滨区园林局承担相应监管责任。一审判决淇滨区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运生、冯爱云答辩称:洪亮游乐园是个体工商户,不应当单列为被告。王运生、冯爱云至今没有找到洪亮游乐园的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本案事发地也不在一个地方,所以经营游船是杨洪亮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洪亮游乐园的经营行为。所售游船票上显示的是淇河水上乐园,也不是洪亮游乐园。游船上印有“园林局、城管局监制”的字样,淇滨区园林局、城管局就是在管理游船,淇滨区园林局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淇滨区城管局述称:认可淇滨区园林局的上诉。杨洪亮未陈述意见。淇滨区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淇滨区城管局的判项。事实和理由: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淇滨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设置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鹤编【2012】31号)和鹤壁市淇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淇滨编【2012】15号)中明确规定,淇滨区城管局为淇滨区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职责为“负责辖区内淇河生态保护建设的执法工作,查处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捕鱼等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私放船只等违法行为,对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废弃物等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淇滨区城管局只对私放船只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没有河道、船只安全管理的职能。而洪亮游乐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经营范围为游船出租、钢模板租赁。洪亮游乐园是经过行政审批后从事水上经营活动,不属于私放船只。一审判决认为淇滨区城管局对淇河船只进行管理是错误的。不能凭沿淇河安全警示宣传条幅上有“园林局、城管局宣”字样,就判令淇滨区城管局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王运生、冯爱云答辩称:王运生、冯爱云至今没有找到洪亮游乐园的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本案事发地不在一个地方。杨洪亮在淇河私放船只不是合法的经营行为。鹤壁市淇滨区机构管理委员会(2012)15号文件已经对淇滨区城管局的职责进行了确定,游船管理就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其存在监管缺失,应当承担责任。淇滨区园林局述称:应当按照鹤壁市淇滨区机构管理委员会(2012)15号文件来确定责任,淇滨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确定。杨洪亮未陈述意见。王运生、冯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杨洪亮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3167.73元(不含杨洪亮已给付的4万元)。淇宾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29日下午,王运生、冯爱云之子王某涛与朋友郭倩、张亚男在淇河桥下淇河水上乐园租船游玩,期间未着救生衣。开始三人均乘船,中途因游船被水草卡住,王某涛跳船试图将船挪开,因体力不支寻求帮助。同船张亚男跳船试图帮助王某涛,因体力不支被另外一条游船救下。后王某涛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鹤壁市淇滨区洪亮游乐园(淇河水上乐园)投资者杨洪亮给付王运生、冯爱云赔偿款4万元。另查明:死者王某涛1991年2月10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2周岁,王运生、冯爱云是王某涛唯一法定继承人。鹤壁市淇滨区洪亮游乐园(淇河水上乐园)为个人独资,投资人是杨洪亮。又查明:鹤壁市淇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15号文件规定,淇河管理监察大队、淇滨区园林局承担的城市园林绿化执法职责一并划入淇滨区城管局,明确对淇河中船只进行管理。游船上印有“园林局监制”的字样,且沿淇河条幅上也有“园林局、城管局宣”的字样。故淇滨区城管局、淇滨区园林局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涛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跳船的行为会将自身陷入危险境地。王某涛应当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自担60%的责任。杨洪亮投资设立的鹤壁市淇滨区洪亮游乐园(淇河水上乐园)作为游船的出租方,未及时对陷入险境的游客采取救助措施,且缺乏救助工具,对王某涛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鹤壁市淇滨区洪亮游乐园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杨洪亮承担。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均对游船安全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责任,其管理上有过失,对王某涛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运生、冯爱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予以支持。丧葬费17101.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杨洪亮赔偿45190.78元[(408852.4元+17101.5元)×20%=85190.7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40000元,杨洪亮应赔偿45190.78元];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赔偿85190.78元[(408852.4元+17101.5元)×20%=85190.78元]。王运生、冯爱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杨洪亮赔偿25000元,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各赔偿12500元。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杨洪亮赔偿王运生、冯爱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190.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赔偿王运生、冯爱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5190.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杨洪亮赔偿王运生、冯爱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各赔偿王运生、冯爱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四、驳回王运生、冯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王运生、冯爱云负担2192元,杨洪亮负担1052元,淇滨区园林局负担1227元、淇滨区城管局负担122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又查明部分认定的“故淇滨区城管局、淇滨区园林局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以外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跳入河中将会陷入危险境地,是导致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杨洪亮作为游船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淇滨区城管局作为淇滨区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具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对淇河游船的放置是否合法实施监管职责。但淇滨区城管局对洪亮游乐园的游船数量、是否属于私放船只并未实施有效监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淇滨区园林局对淇河游船不具有监管职责,虽然游船上印有“园林局监制”,沿淇河安全警示宣传条幅上印有“园林局、城管局宣”字样,但此不能作为判断淇滨区园林局是否应承担游船相应监管责任的依据,淇滨区园林局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洪亮游乐园是杨洪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杨洪亮在起诉前已支付王运生、冯爱云赔偿款4万元,故王运生、冯爱云将杨洪亮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王某涛自担事故60%的责任,杨洪亮承担事故20%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淇滨区园林局、淇滨区城管局共担事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以淇滨区城管局承担事故20%的责任较妥。淇滨区园林局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淇滨区城管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洪亮赔偿王运生、冯爱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190.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赔偿王运生、冯爱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5190.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杨洪亮赔偿王运生、冯爱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赔偿王运生、冯爱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王运生、冯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王运生、冯爱云负担2192元,杨洪亮负担1052元,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3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苗国庆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