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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云辉、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辉,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辉,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镇镇政府南邻。法定代表人:马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姬俊伟,经理。上诉人李云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云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云辉少承担20000元的货款本金,驳回联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从未对账,联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王新乾”的签名真实性不确定。王新乾确实在该工地工作过,但很快就离职了。李云辉的工地上有十几个收料员,王新乾只是其中一名,不可能知道供货共计有多少。联华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据均是复印件。联华公司提交的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内容经过了修改,增加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条款。供货合同不显示具体签订日期,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相互矛盾。认为月息1.5分过高,却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超出了一审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华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联华公司至今未提供商砼的检测报告。被上诉联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李云辉主张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瑞公司、李云辉、王新乾立即支付货款619047.2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联华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联华公司向华瑞公司承揽的河南省顺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怡景名都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1、供方供货至需方单栋楼主体封顶30日内,需方应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2、若2015年7月30日需方主体仍未封顶,需方需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第六条第13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单的第二日为停止要货之日),需方应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供方已供商砼的全部货款。全部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李云辉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借用华瑞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2016年1月28日双方告对账,共欠联华公司商砼款619047.24元,由李云辉雇佣业务人员王新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华瑞公司、李云辉长期拖欠此款不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联华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华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工程结束,经双方对账,共欠商砼款619047.24元,应予清偿。李云辉与华瑞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出借方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瑞公司辩称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面积,该公司与李云辉进行结算,故该公司非本案材料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责任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李云辉辩称的货款数额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付账款不能确定,另联华公司与李云辉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楼盘完工30日内,对联华公司结算时间不予认可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联华公司要求李云辉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应从2015年12月6日(最后供货日)之后的第51天即2016年1月26日算起,本案李云辉逾期付款给联华公司造成违约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应基本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性质,联华公司按合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案约定高于此标准)。李云辉辩称无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联华公司要求李云辉支付合同商砼款619047.24元,该院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该院上述认定方法和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联华公司合同款61904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619047.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华瑞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990元,由李云辉、华瑞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本金数额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中,联华公司提交的王新乾签字的对账单来确定欠货款数额,王新乾确系李云辉雇佣的人员,李云辉应对是否系王新乾本人的签字承担举证责任,在李云辉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货款数额多少问题,李云辉仅凭其他收料人员的口头陈述货款总额不超过600000元来上诉主张货款总额为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李云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李云辉主张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供货至需方单栋楼主体封顶30日内,需方应结清供方已供全部商砼款,若2015年7月30日仍未封顶,需方仍需结清已供全部商砼款”等以此主张合同有效期不应超过实际2015年7月30日,本案合同中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商砼款,但合同实际履行中,供货行为发生在该日期之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以该约定日期来认定合同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审依据关于需方责任中的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则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具体计算时标准错误,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低于月息2分,故应对一审计算标准予以变更。上诉人李云辉主张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违约金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1904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619047.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