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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健、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健,于华,崔松,吕春光,崔佃平,刘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20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霞,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崔健,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于华,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崔松,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吕春光,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崔佃平,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刘桂香,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崔健、于华、崔松、吕春光、崔佃平、刘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于华、崔松、吕春光、崔佃平、刘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健、于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38.75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崔松、吕春光、崔佃平、刘桂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崔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于2017年2月4日到期,被告于华为共同还款人。由被告崔松、崔佃平、吕春光、刘桂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崔健未作答辩。被告于华未作答辩。被告崔松未作答辩。被告吕春光未作答辩。被告崔佃平未作答辩。被告刘桂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桓台农商行与崔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发放至崔健在桓台农商行处开立的账户(62×××77)。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崔健之妻于华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崔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商行与崔松、崔佃平、吕春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崔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崔松、崔佃平、吕春光在桓台农商行出具《落实债务担保人书面告知书》签字确认。该告知书记载:“魏云锋于2014年9月12日,从我单位贷款30万元,担保人为崔松、崔晓雷、崔佃平,2015年9月10日到期,截至目前贷款30万元。现崔健申请为该笔贷款办理落实债务,担保人为崔松、崔佃平、吕春光,用途为落实债务,期限一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特此告知。2016年2月6日”同日,桓台农商行与崔佃平的配偶刘桂香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刘桂香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与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商行于2016年2月6日向借款人崔健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崔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崔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崔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38.75元(其中罚息4948.13元、复利68.73元)未归还。于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崔松、崔佃平、吕春光未履行保证责任,刘桂香作为保证人崔佃平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魏云锋于桓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借字(2013)年第B0489号]一份,从桓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同日,崔健、崔晓雷、崔佃平与桓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魏云锋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魏云锋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崔健与桓台农商行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以返还上述魏云锋所欠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崔健、于华、崔松、吕春光、崔佃平、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桓台农商行与借款人崔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华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崔松、崔佃平、吕春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桂香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崔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崔健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于华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崔健、于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5638.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崔健、于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松、崔佃平、吕春光作为崔健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照约定在最高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崔松、崔佃平、吕春光对崔健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香作为保证人崔佃平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对崔佃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崔松、崔佃平、吕春光、刘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健、于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健、于华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56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健、于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松、崔佃平、吕春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桂香对被告崔佃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崔松、吕春光、崔佃平,被告刘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健、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崔健、于华负担;被告崔松、吕春光、崔佃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