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与张亨兵、刘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张亨兵,刘凤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事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575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807B。主要负责人:张春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亨兵,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刘凤侠,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诉被告张亨兵、刘凤侠、谢照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亨兵、刘凤侠、谢照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照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谢照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1172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张亨兵、刘凤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6000元;3、被告谢照定对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应付的请求事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亨兵、刘凤侠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莫城个借字2014第161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亨兵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9.9‰;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亨兵发放贷款50万元。上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张亨兵、刘凤侠未按约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亨兵、刘凤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亨兵(借款人)、刘凤侠(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莫城个借字2014第161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9‰,其他分期方式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亨兵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亨兵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张亨兵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归还本息的金额。被告张亨兵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起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11728.93元,合计人民币431728.9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常熟农商行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亨兵、刘凤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亨兵、刘凤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亨兵、刘凤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亨兵、刘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亨兵、刘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1172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本金的罚息。二、被告张亨兵、刘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6778元,由被告张亨兵、刘凤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