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安,邓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45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被执行人李龙安,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邓芳燕,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鹿寨县。本院在执行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龙安、邓芳燕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13434.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由被执行人每月给付5000元直至给付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