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字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吴华珍、王永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吴华珍,王永坚,甘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字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邮政营业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50025066。负责人:黄修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珍,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王永坚,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甘霖,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吴华珍、甘霖、王永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被告王永坚、甘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的负责人黄修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83.63元,利息8441.69元,罚息8775.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共计65300.54元;2、判令被告王永坚、甘霖共同对被告吴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华珍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坚、甘霖作为担保人另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对被告吴华珍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吴华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吴华珍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吴华珍现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永坚、甘霖依约应对被告吴华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贷款结算试算单》;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3087元)。被告王永坚、甘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吴华珍借款、尚欠金额、利息、罚息及担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被告吴华珍使用的,吴华珍也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由其偿还银行债务。王永坚、甘霖没有能力对吴华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永坚、甘霖对其辩解及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已经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永坚、甘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吴华珍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59911405611818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华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永坚、甘霖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坚、甘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吴华珍在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坚、甘霖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现被告吴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83.63元、利息8441.69元及罚息8775.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共计65300.54元。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县支行经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8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吴华珍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永坚、甘霖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华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华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坚、甘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吴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王永坚、甘霖称没有能力对吴华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83.63元;二、被告吴华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8441.69元,罚息8775.2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合同编号:4500259911405611818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吴华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87元;四、被告王永坚、甘霖对被告吴华珍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吴华珍、王永坚、甘霖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