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492号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5631678597。法定代表人:张艳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9986。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勇,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吴江,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52.30元,资金占用费793.8元,两项合计35146.10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34352.30元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姚安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被告将姚安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卫生间隔板安装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材料选用、承包单价、面积核算、付款方式。《工程装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签订合同当天预付30%的款项,安装完毕经发包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实际总款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总款的95%,其余实际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建设施工完毕,工程经初验后,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汇总)》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应发金额为46686.64元,按约定应付工程款70%,应给付32680.64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22680.648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承建的工程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95%,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352.308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4352.308元。双方2016年12月4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680.64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共7个月的资金占用费793.8元(22680.648元×7个月×0.005)。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方主张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4352.3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793.8元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34352.30元期间的利息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组织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有关单位组织了初验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价款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支付原告有关工程价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承包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由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34352.3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共7个月工程经初验后应付工程价款22680.648元的利息793.8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34352.30元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强红高晶天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352.3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共7个月工程经初验后应付工程价款22680.648元的利息793.8元(22680.648元×7个月×0.005),两项合计35146.1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所欠工程价款34352.3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雄审 判 员 周菊香人民陪审员 何守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