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71号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宋军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址不详。被告:方必先,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址不详。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元;2.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剩余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6.5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4%,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三个月后起逐月20日等额本金还贷,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并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分别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按约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经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发放贷款,2016年5月20日到期;执行年利率20.4%,直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或当日完成付息;贷款发放后三个月后,借款人需逐月等额本金还贷,即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余合同内容略)。同日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为债务人形成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务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有��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方必先在前述宋军明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中的“配偶签字”一栏内签名,上方有担保方配偶声明载明“本人与保证人为夫妻,本人同意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人归还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本人承担本保证担保未履行完毕前,不存在任何财产分配约定”。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向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载明截止目前还有5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承诺最晚至2016年10月份起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在全部本金归还前,保证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依约享有合同权利。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予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借还款情况予以采信。该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均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同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该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各项诉请主张均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逾期利息部分,虽然准金���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罚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剩余借款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对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上海丰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燊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宋军明、方必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