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方雪松与杨雪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方雪松,杨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723号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淑伟,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方雪松,男,汉族,1969年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杨雪峰,男,汉族,1973年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申诉人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里村委会)因申请执行人方雪松与被执行人杨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6)苏03执复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方雪松与杨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一、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雪松支付租金收益3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二、驳回方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0元,由方雪松负担5000元,杨雪峰负担14970元。诉讼中,方雪松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4月8日,泉山法院向九里村委会送达(2014)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杨雪峰名下拆迁款300000元。九里村委会以杨雪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不同意接收。2014年7月3日,泉山法院向九里村委会送达(2014)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杨雪峰名下的拆迁款8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杨雪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方雪松向泉山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6日,泉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00617号。2015年3月12日,泉山法院提取查封的上述款项时,九里村委会告知泉山法院,杨雪峰的土地补偿款121400元已经支付给杨雪峰。杨雪峰于2013年9月2日向九里村委会借支土地补偿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借支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借支土地补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九里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杨雪峰应发土地补偿费121400元,扣除杨雪峰借的120000元,杨雪峰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1400元。2015年3月31日,泉山法院以九里村委会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将该款支付给杨雪峰为由,作出(2015)泉执字第00617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九里村委会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拆迁款121400元追回,逾期未追回的,九里村委会将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方雪松承担责任。九里村委会对上述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泉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3日,泉山法院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泉执字第00617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方雪松不服,向徐州中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9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复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撤销泉山法院(2015)泉执异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6年4月27日,泉山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6)苏0311执异2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于2014年7月3日向九里村委会送达(2014)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九里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时间是在收到该院(2014)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8日扣除杨雪峰借款120000元后向杨雪峰发放土地补偿款1400元,未履行协助义务,该院向其送达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九里村委会要求撤销该院(2015)泉执字第00617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九里村委会提出的异议。九里村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再次向徐州中院申请复议称,泉山法院(2015)泉执异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泉山法院(2015)泉执字第00617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正确。现有证据证明,杨雪峰除土地补偿款,别无其他补偿项目,杨雪峰的三次借款均在法院送达协助通知书之前。九里村委会没有拒收泉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应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或使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泉山法院对上述款项不能查封。请求依法撤销泉山法院(2016)苏0311执异25号民事裁定;维持泉山法院(2015)泉执异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方雪松辩称,泉山法院(2016)苏0311执异2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涉案拆迁补偿款是2014年7月10日经过批准发放的,但是对于发放时间九里村委会的补充意见和书面意见明显矛盾,书面意见上提出了涉案拆迁土地补偿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补充意见中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10日。关于涉案土地是什么时候开始补偿在四次庭审中提出了四个不同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本案不适用,泉山法院要求九里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而不是对九里村委会所有土地补偿款进行查封,九里村委会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6年10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6)苏03执复64号执行裁定认为,泉山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向九里村委会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九里村委会拒收。在此之后,九里村委会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分两次借支100000元给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7月3日,泉山法院再次向九里村委会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杨雪峰的应得款项进行了查封。2014年7月8日,九里村委会在收到杨雪峰应得款项后,直接扣除120000元,并将剩余的1400元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杨雪峰。九里村委会的上述擅自支付行为违反了协助执行的法律规定,泉山法院依法要求其限期追回,并无不当。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九里村委会擅自支付的行为系妨害协助执行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人民法院有权对九里村委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或拘留。九里村委会提出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九里村委会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泉山法院(2016)苏0311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九里村委会向本院申诉称:一、其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交了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九里村委会出借给杨雪峰款项并无过错。二、方雪松主张2014年4月8日九里村委会拒绝接收泉山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三、泉山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杨雪峰名下拆迁款850000元,而并非土地征用补偿款。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地土地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附着物、青苗费归地面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泉山法院冻结、查封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五、徐州中院组织听证程序违法,仅一名法官听证,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6)苏03执复64号执行裁定,维持泉山法院(2015)泉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徐州中院在复议案件审查时未进行听证,与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其中,徐州中院询问九里村村委会:“2014年4月8日泉山法院向你们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吗?”九里村委会代理人王衍文回答:“送达了,没有签收,法院没有留置送达,于2014年7月3日再次送达。”本院认为,九里村委会认可泉山法院曾于2014年4月8日向其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九里村委会拒绝签收,此时九里村委会已明知泉山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杨雪峰应分得的补偿款。在此情况下,九里村委会仍预借征地补偿款给杨雪峰,明显妨碍九里法院泉山法院的执行。九里村委会主张泉山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的拆迁款非征地补偿款,因当时杨雪峰松并未涉及房屋拆迁,九里村委会应明知泉山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的杨雪峰松拆迁款实为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3日,泉山法院又向九里村委会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九里村委会未经泉山法院同意擅自从杨雪峰分得的补偿款中直接抵扣预借给杨雪峰120000元并支付给杨雪峰1400元,其未履行协助义务,属擅自处分泉山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但九里村委会于2013年9月2日预借给杨雪峰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发生在泉山法院首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泉山法院应在后续执行中同意九里村委会从中抵扣20000元。泉山法院向九里村委会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并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此外,2013年9月2日九里村委会预借给杨雪峰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发生在泉山法院首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泉山法院在所涉案件执行中可以同意九里村委会抵扣此款。九里村委会主张徐州中院听证程序违法,经查徐州中院未进行听证,通过与当事人谈话调查了有关事实,故不存在听证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九里村委会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四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