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永丰路XXX弄XXX号万州公寓222室内,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2017年6月中旬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上址容留武某吸食冰毒。2017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址容留叶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武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检查笔录,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