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传伍、彭芳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传伍,彭芳玉,张庆全,田佳印,田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传伍,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彭芳玉,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张庆全,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田佳印,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田传民,男,1965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传伍、彭芳玉、张庆全、田佳印、田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田传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利息112545.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芳玉、田传民、张庆全、田佳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芳玉、田传民、张庆全、田佳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传伍追偿。案件受理费6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88元,由被告田传伍、彭芳玉、田传民、张庆全、田佳印承担。因被执行人田传伍、彭芳玉、张庆全、田佳印、田传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田传伍、彭芳玉、张庆全、田佳印、田传民偿还申请执行人359733.6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未查找的被执行人的下落。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传伍、彭芳玉、张庆全、田佳印、田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