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庆忠与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忠,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156号原告:张庆忠,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96868890R。法定代表人:杨家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峰,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该公司采购经理,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张庆忠与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忠及被告物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固体清新剂1盒的购物款6.8元,并另赔偿原告500元作为惩罚性赔偿,合计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庆忠于2016年10月21日请朋友在被告物美多公司代购爱佳固体清新剂1盒,超市出具了1张购物小票,收到后原告发现该固体清新剂已过保质期,超市销售过期失效商品属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求。物美多公司辩称,尊重法院的审理结果。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物美多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质效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现其向消费者销售已过保质期限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返还商品价款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8元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庆忠购货款人民币6.8元,并赔偿原告张庆忠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06.8元;驳回原告张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息烽物美多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母朝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男